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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违法征收土地、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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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1.一、二审法院参考参照同一栋楼被征收居民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附属物清单和面积折算方式确定补偿范围,并参照案涉处理决定中平罗县政府认可的房屋补偿标准每认定补偿数额;2.参照马建军等10户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电话、闭路、宽带、太阳能移机费、壁画补偿;3.根据涉案《平罗县糖厂家属院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4.以补偿金额为基数,要求平罗县政府给付涉案房屋被征收之日起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等。上述赔偿方案能够弥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不低于当事人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鸿,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峰。

再审申请人赵某鸿因诉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罗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行赔终2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鸿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被强拆,应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价5080元/㎡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平罗县政府以市场价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参考参照同一栋楼被征收居民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附属物清单和面积折算方式确定补偿范围,并参照案涉处理决定中平罗县政府认可的房屋补偿标准每认定补偿数额;参照马建军等10户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电话、闭路、宽带、太阳能移机费、壁画补偿;根据涉案《平罗县糖厂家属院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以补偿金额为基数,要求平罗县政府给付涉案房屋被征收之日起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等。上述赔偿方案能够弥补被赵某鸿的财产损失,不低于赵某鸿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赵某鸿主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应为5080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询价结果不符,赵某鸿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鸿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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