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如通过合理手段、方式进行拆除,能够保留的价值仅限于建、构筑物可回收的建筑材料损失及设施设备回收利用损失。当事人主张按合法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实际投入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生态环境局乾县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负责人:许某斌。
再审申请人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乾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咸阳市生态环境局乾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行赔终1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为“散乱污”企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责令限期拆除生产设备通知书》否定生产设施设备的合法性。申请人基于政府信赖建厂,未办理相关手续存在客观原因,应赔偿全部投入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其20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乾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给某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通常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判断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如通过合理手段、方式进行拆除,能够保留的价值仅限于建、构筑物可回收的建筑材料损失及设施设备回收利用损失。故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合法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实际投入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从有利于保护某某公司的角度出发认定具体赔偿范围,并参照鉴定报告酌定相应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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