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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主体做出决定,被违法强拆如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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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主体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后,因其他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对未提起诉讼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可以一并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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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2项规定,对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理征收实施过程中违法强拆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需同时对相关补偿事项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第32条第3项的规定,该类行政赔偿案件认定房屋损失时需查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原告合法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因此,行政赔偿与补偿争议的事实紧密关联,两者不能截然分开。

第二,可以采用追加补偿主体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补偿问题的一并处理。在不违反管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向原告释明是否对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原告同意的,可追加补偿主体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不同意的,鉴于补偿主体可能同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补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视情判决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在人民法院查明补偿主体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向原告释明是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当事人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补偿主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当事人不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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